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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12时31分许,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杨某某驾驶浙D-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向西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D-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6,076.3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63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09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300元,共计104,623.39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D-x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2时31分许,在本区X路、某新街路口处,被告杨某某驾驶浙D-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向西时,适遇原告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5,132.36元,并住院治疗了56.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300元。期间,被告杨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2009年11月13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双足背皮肤撕脱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浙D-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及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5,132.36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56.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1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494元(58日,每日43元)已实际支出,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需护理3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694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主张53,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10、工商资料查阅费30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3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1,2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29,762.3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1,394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29,762.36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16,7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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