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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邹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打斗中姚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邹某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邹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邹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其持刀扎伤邹某某胸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被姚某某扎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扎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其又陈述了被扎伤后通过姚某世的亲戚调解赔偿其3000元的事实。证人翟某某、姚某某均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持刀在邹某门口将邹某某扎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的这一情节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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