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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火电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5月30日做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做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贾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做出(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贾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做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做出(2008)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中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湛河区法院(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9月24日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做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电力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向公司各施工企业印发豫电公司办(1999)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将《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印发给被告。该方案以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再就业等为改革目标,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并对自谋职业的范围、条件、标准予以明确。自谋职业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对工龄满l0年以上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1.5—3万元)支付一次性的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的安置费用由省公司和施工企业各承担二分之一。2000年4月4日,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豫电公司办(1999)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豫电办(2000)X号“关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及豫火电一办(2000)X号“关于印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精神,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就职工办理“内退”和“自谋职业”人员的范围、程序、待遇、办理手续及其它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凡公司在册的全民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干部身份的职工;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领导同意,公司批准后,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凡申请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公司按照基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3000元的标准,发放自谋职业扶持金,最高3万元。在职工自谋职业被公司批准,且办理完必要的手续时一次性发放;凡经公司批准申请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办理离厂前的手续,方可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在职时本人按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剩余部分)也一次性退还职工本人;职工档案材料原则上转到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保存,若本人要求将档案材料转出平顶山市时,按照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需持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调档函方可。档案材料不允许交给个人保存;职工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随本人档案转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的户、粮和党、团关系由本人联系转入职工本人所在地;个人申请送交公司劳资处、干部处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4月15日,公司将于4月底办理完毕。该通知发放后,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书写申请书,载明其是一九七五年参加工作,根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其本人自愿买断工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填写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原告在劳动者签字栏中签注同意并签名,被告在单位栏处签注同意并盖章。该审批表安置费金额为x元。同日,原、被告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贾某某的连续工龄为25年,原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00年4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人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名,被告在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盖章。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向被告下发豫电(2000)X号“关于电建施工企业开展减人增效工作意见的通知”,针对符合自谋职业的职工凡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支付5万元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用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据此,被告又于2000年8月21日向所属各单位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关于办理职工内部退养和自谋职业的通知”,对自谋职业人员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发给5万元。内部退养工作办理时间为2000年9月5日,公司将于9月中旬办理完毕。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内部退养及自谋职业的规定同时废止。原审法院另又查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妻金新英于2003年3月13日代贾某某领取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乙方为贾某某,原工作单位为火电一公司,委托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并缴纳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费用30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分别于2000年4月4日、2000年8月21日制订出台了对企业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自谋职业、一次性买断工龄减员增效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和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对办理自谋职业的人员应于2000年4月15日向公司递交申请,公司将于4月底前办理完毕。被告出台的上述文件的目的是企业减员增效而实施的经济性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困难,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被告在实施裁员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只是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即采取了对公司的裁员措施。且从其行文到办理完毕不足一个月,没有给职工充分考虑和征询意见的时间,被告制定的减员增效措施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根据被告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提出申请,自愿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解除合同。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公司拟定好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上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0年8月21日,被告又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原告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后,未重新提出申请,双方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并非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争议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机构已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裁决,且被告亦未在仲裁审理期间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理由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贾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原告贾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到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实应缴纳的比例标准后,由原告贾某某、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全部承担。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经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双方协商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然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出台的(2000)X号文件和(2000)X号文件是上诉人实施的经济性裁员,并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程序违法认定解除合同违法,进而错误适用《劳动法》第27条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出台文件系经济性裁员文件和实施的是经济性裁员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向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书和提交了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这一事实,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均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依据劳动法规定依法、自愿、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经济性裁员。事实清楚明晰,法律规定明白无误,原审判决却凭主观臆断,就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令上诉人无法理解和认同。二、即使原审判决中认定经济性裁员事实正确,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精神,法院对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就仲裁申请期间(时效)问题提出异议,且仲裁机构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超出仲裁期间和时效异议,既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4年1O月才主张解除合同违法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间(时效)规定,依法必然丧失胜诉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错误受理起诉,进而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当给予纠正。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火电一公司在本案中违反劳动法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制造伪证欺骗政府,坑害职工。在本案中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文件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第一、上诉人举证的全部证据都是无效的、废止的和伪造的。上诉人举证的文件2000年X号文件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事实不符。文件与申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内容,是欺诈行为,上诉人举证无效。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书。违反劳动法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协商一致,不履行买断工龄的合同义务,非法解除原告合同。第三、被上诉人申请没有经过公司和法人代表批准,程序违法,应认定申请无效。第四、上诉人举证的2000年X号文件规定的x元钱扶持金发放表,经公司部门鉴定,不能证明是原告签字。上诉人举证的补发安置费x元发放表,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法庭上先后出示,补安置费发放表x元三个原件,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是自己制造的,全部记录在案。上诉人举证的两个发放表,制表人是一人,而两个发放表的字体明显是两个人的字体,而且补安置费发放表没有日期,扶持金发放表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不同,与上诉人举证的2000年X号文件规定时间不符。两个发放表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个部门制的表哪个部门发的钱是谁发的钱钱从何来所以明显是伪证。第五、上诉人火电一公司2000年8月21日向下属各部门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年X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内部退养及自谋职业的规定同时废止,证据证明2000年X号文件废止,而且文件违反劳动法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第六、上诉人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是上诉人填写的,没有事实根据,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自谋职业又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2000年X号文件规定2000年X号文件废止,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湛河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和“就业扶持金发放表”上“贾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安置补助费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就业扶持金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依现有样本,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的规定,自谋职业工龄在20年以上的人员,上诉人应为其发放安置补助费5万元。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款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湛河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安置补助费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就业扶持金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依现有样本,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可见,上诉人未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另外,上诉人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是2000年4月19日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在该文件下发仅四个月后,上诉人又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了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被废止,2000年4月1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重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亦未重新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新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对适用法律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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