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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金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河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徐州金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2007年6月20日起在金河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300元。2007年6月27日,范某某在金河公司工作时被叉车轧伤,当日被送到邳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金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范某某由家人护理。2008年6月25日,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某某为因工负伤,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范某某符合国家因工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4月29日鉴定范某某致残程度为玖级。2009年8月,范某某向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金河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x.71元。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金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等费用合计x.22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2009年8月17日,金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范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未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确认金河公司不应支付范某某工伤医疗补助、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x.22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金河公司仅对范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有异议。范某某则辩称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河公司虽称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在法定期间内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未提供证明邳州市人民政府已受理该复议的证据,其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还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x.22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上诉人金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两点事实:(1)、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人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书面申请。(2)、邳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到了上诉人所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基于上述事实,在复议结论送达当事人之前,该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未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受理复议申请是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复议机关一经收到复议申请书就必须受理,申请人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已提起行政复议,但没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文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

上诉人金河公司虽提供了EMS的回执单,以证明2008年8月该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六十日内向邳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相关材料,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无证据证明邳州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或将该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无其他证据证实邳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称经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未收到该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的受理须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该公司已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未提供邳州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的证据。如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其提起的行政复议违法,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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