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亮诉孙某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6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余某(原告乘坐在后)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93,540.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费用。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意见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村委会的监护人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应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鉴于另一名受害人尚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据此,对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先予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10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4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计算6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79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2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10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2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对原告进行检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现第二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凭其主观的判断不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4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认可5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住宿费,鉴于原告系外来人员,故其发生住宿费用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即420元;生活用品费,鉴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90,726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予以确认),合计120,000元,余额270,72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0,72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第一被告负担358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