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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与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新乡市X路中段供销社幼儿园东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原卫辉市瑞德家庭服饰有限公司),卫辉市X镇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与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法人代表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均未到庭,其各自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原卫辉市瑞德家庭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找到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协商要购买其一台锅炉,经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后又添置锅炉配件除尘器、树脂、盲板、阀门、蒸汽泵等计x元。自2003年8月7日至今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而原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新乡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货款一事是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欠货款的的具体数额需要跟公司对账后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2003年8月3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颁发的红旗工商企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

依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2月29日卫辉市工商局所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与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原卫辉市瑞德家庭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3日与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价值x元锅炉一台,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除尘器等相关锅炉配件价值x元,合计货款共x元,自2003年8月以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相应货款。2004年10月28日卫辉市瑞德家庭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锅炉及相关配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x元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北方工业锅炉经营部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瑞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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