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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弟弟。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深圳新汀洲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关单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分别为货主陈祖河、陈少洲(均另案处理)包税代理进口废旧钢铁。为了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杨某甲让货主制作登记重量低于实际重量的随船装箱单,杨某甲据该数量委托佛山市船务代理公司向佛山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由杨某甲纳税款,然后找佛山市X区白沙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货。当海关监管科在滘口码头检查过磅时,杨某甲使用在地磅下偷垫铁块的方法,或以装货量较少的车顶替装货量较多的车过磅,使得进口废钢铁的过磅重量小于实际重量。上述货物在海关放行后,杨某甲织车辆再到佛山市X区盐步平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地磅称出货物的实际重量以计算运费及代理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杨某甲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略).3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代理的最后一船废钢材不构成走私罪。因其没有实施具体的偷逃税行为,电子申报数额小于实际重量是某常的报关现象。此外,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是某庭的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最后一船的货物不应作为偷逃税的数额,因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偷逃行为,且该批货物尚在海关的监管之下。(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深圳新汀洲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关单证,分别为货主陈祖河、陈少洲(均另案处理)包税代理进口废旧钢铁。为了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杨某甲让货主制作登记重量低于实际重量的随船装箱单,杨某甲据该数量委托佛山市船务代理公司向佛山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由自己缴纳税款,然后找佛山市X区白沙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货。当海关监管科在滘口码头检查过磅时,杨某甲使用在地磅下偷垫铁块的方法,或以装货量较少的车顶替装货量较多的车过磅,使得进口废钢铁的过磅重量小于实际重量。上述货物在海关放行后,杨某甲织车辆再到佛山市X区盐步平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地磅称出货物的实际重量以计算运费及代理费。经核定,杨某甲用上述方法偷逃废钢铁的重量共计802.78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7,637。3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8、9月,杨某甲现有人在滘口地磅下面垫铁块,10月份以后杨某甲深圳制作了两块铁块以减少吨数。2005年春节后,杨某甲见别人以装货量较少的车挂另一辆装货量较多的车的车牌顶包过磅,装货量较多的车实际没有称重,而装货量较少的车却以不同的车牌称了两次重量,杨某甲采用这种方式。具体操作是:杨某甲用深圳新汀洲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分别代理陈祖河、陈少洲进口废旧钢材。当二人告诉杨某甲货物进口,杨某甲找佛山市船务代理公司的业务员李铁,让他帮办理手续、填报关单,杨某甲己去交税,然后找白沙车队运货。在滘口码头用垫铁块、换车牌的方式过磅后,拿到放行条,再到平湖地磅过磅,测出真实的重量,方便杨某甲车队计算运费。车队按照客户指示第三次过磅,以防止货物中途丢失。杨某甲货主按后两次的重量计算代理费,从中杨某甲得到偷逃那部分废钢铁应缴税款30%-50%的利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铁(系佛山市船务代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杨某甲就委托他们以深圳新汀洲商贸有效公司、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废钢铁,船公司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码头和客户通知领取提单和随船终检证)填写报关资料,再委托报关公司填单,海关出税单后交给客户交税费(包括码头及运输费用),其公司按每吨10元收取代理费。装载废钢铁的船到滘口码头的前一天,杨某甲会打电话通知我,他们带上单据,装箱单、发票是某货主直接交给他们的。

2、证人叶荣基(系南海白沙粤海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5月,其公司受杨某甲委托从滘口码头运钢铁到深圳平湖及横岗钢材市场,每吨运费60元,40吨起运。货车在滘口码头称重放行后,到黄歧平湖公司地磅二次称重,运到深圳钢材市场后第三次称重,司机将后两次称重结果交给叶用于制作表格,收取运费。后两次的重量是某本一致的。记录的是某钢铁的净重。

3、证人江水洪(系白沙粤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管)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3、4月,杨某甲开始雇其车队在滘口码头运货,江曾经看见杨某甲滘口码头做换车牌与垫铁块的事情,这样可以降低报关重量,之后多次发现有垫铁块的情况。第一次看见杨某甲铁块是某2004年11月份左右。参与换牌的车有粤E-(略)、粤Y-(略)、湘D-(略)。每换一次,杨某甲给司机100元钱。

4、证人范某某、梁某丙、胡某丁、顾某某、胡某戊、邓某己、梁某庚、邓某辛、罗某桥(系白沙粤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们曾帮杨某甲拉废钢铁,过磅时杨某甲地磅下面放东西,这样过磅的重量会比实际轻。在他们装货的时候,杨某甲让其中一辆车装少一些废钢铁,一般只装二十至三十吨,其余的车会装多一些,三十到五十吨。杨某甲让装货最少的一辆车过磅,然后拆下车牌,放上其他车牌,再次过磅。经辨认,均认出杨某甲拉货人。

5、证人杨某甲坚、杜林某(系惠州市粤海进出口公司惠东分公司“宝航X号”船船长、水手)的证言。证实“宝航X号”船曾三次到滘口运废钢铁,货物单、装箱单所列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

6、证人梁某丙优(系佛山市南海盐步平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物兼司磅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甲”经常拉废钢铁来我公司称重,但我不知道我们是某一起做生意。二人通常早上称车重,下午装完货后称毛重,有时不称车重。每车装三四十吨到六十吨。他们大多数请白沙车队运输。我负责收钱。2005年3月份地磅电脑坏了,之前的记录无法保留。经辨认“杨某甲”即杨某甲。

7、证人林某、何英才(系滘口码头监磅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4年春节后,杨某甲开始连续在滘口码头进口废钢。称重后给放行条杨某甲。2005年3月15日,杨某甲的车先过了二、三辆后,杨某甲他的车正准备过磅时,海关缉私人员发现有人在地磅下垫了铁块。经辨认,认出了杨某甲。

(三)书证

1、杨某甲签认的2005年1月至3月14日,以深圳市新汀洲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岭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报关进口废钢铁的装箱单。

2、杨某甲签认的2005年3月14日,以深圳市岭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报关进口废钢铁的装箱单、合某、发票、代理协议、报关单等单证。

3、李铁签认佛山市船务代理公司代理杨某甲向海关递单申报进口废钢铁的报关资料单证,李铁签认进口提单签收簿,签认装箱单。

4、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资料。证实杨某甲案发期间向海关报关的情况。

5、滘口码头提供放行条。证实案发期间海关放行杨某甲货物的情况。

(四)物证

杨某甲对作案工具三块铁块进行了辨认。

(五)综合某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穗关(禅)字(2005)X号核税证明书。证实2004年10月-2005年3月15日,杨某甲涉嫌偷逃废钢铁的重量共计802.78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7,637.31元。

2、林某、何英才对其填写的放行杨某甲货物的放行条的签认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经鉴定,扣押的货物为由罗某钢、钢管等建筑尾料、钢铁碎料及少量废旧机械设备零部件混堆而成的废钢铁。

4、禅城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15日,禅城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对由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代理进口的一船废钢铁进行检查,发现杨某甲利用在地磅下加铁块的手法伪报重量,次日在滘口码头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同月15日,禅城缉私分局查获由杨某甲代理进口的“振东X号”船的废钢铁,该票废钢铁申报重量为200吨,实际重量为297.19吨。同月17日,查获由杨某甲代理进口的“宝航X号”船的废钢铁,该票废钢铁申报重量为200吨,实际重量为340.77吨。

5、禅城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振东X号”船上的废钢铁297.19吨,扣押了“宝航X号”船上的废钢铁340.77吨,共计637.96吨。废钢拍卖后的先行拍卖款计人民币1,885,840.90元。

6、广州市X村滘口分部及其报关员林某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3月15日,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滘口码头向佛山海关驻禅城办事处滘口监管科申报进口的一票废钢铁(报关单号:(略))已由广州市运达报关行报关员林某琦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

7、东运807船业务资料、博罗某上运输公司提供资料、博石机383船提供资料、宝航278船航行日志、宝航278船监管记录、博石机383船航行日志。证明涉案船只的情况。

8、杨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上的一致。

9、深圳市新汀洲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岭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杨某甲理的最后一船废钢材不构成走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3月15日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甲的走私行为后,即于次日将杨某甲押。17日,侦查机关查获由杨某甲代理进口的“宝航X号”船的废钢铁,该票废钢铁申报重量为200吨,实际重量为340.77吨。该票是某广州市X村滘口分部报关员于2005年3月15日,以深圳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滘口码头向佛山海关驻禅城办事处滘口监管科进行电子申报进口的(报关单号:(略))。因该船货物已经向海关申报,且重量相差悬殊,结合某告人先前走私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向海关低申报重量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采用垫铁块或换车牌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7,637.3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大部分走私货物被扣押,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是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予以羁押,次日即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甲在被羁押时,向侦查机关的如实供述,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交待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杨某甲是某、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走私进口的废钢铁共计637.96吨的拍卖款,计人民币1,885,840.90元,除先行缴纳罚金外,余款应当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走私进口的废钢铁共计637.96吨的拍卖款,计人民币1,885,840。90元,除先行缴纳罚金外,余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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