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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言诉曾某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车辆沿本区X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金某大桥中心隔离带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0,510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其承担。

第三人书面答辩认为,其作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具体赔偿金某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个人所得税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即28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误工费,原告按每月2550元计算5个月未超过本市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2,75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985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435元(医疗费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75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21,185元,余额800元由被告赔偿。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4200元在第三人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第三人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6,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85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人民币4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12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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