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北碚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碚缙云山归真道场养生中心项目部。住址: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
负责人:陈某。
被告: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碚缙云山归真道场养生中心项目部(以下称缙云养生项目部)、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港庆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缙云养生项目部负责人陈某,被告港庆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巧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因承建北碚缙云归真道场养生中心园林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购买花草、颜料等,尚欠货款6048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缙云养生项目部、港庆装饰公司辩称,由于发包方未支付我们的工程款,现发包方提出了质量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8月,被告港庆装饰公司因承建北碚缙云山白云观归真道场养生中心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花草、颜料等,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604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10月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港庆装饰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缙云养生项目部是港庆装饰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购买花草、颜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港庆装饰公司承担。被告所欠货款60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港庆装饰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而延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钱某某货款6048元,并从2008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60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费随本清。
二、驳回钱某某要求重庆港庆建筑装饰公司北碚缙云山归真道场养生中心项目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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