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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5日李某某父亲李某亮借邵某某现金11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后还。李某某父亲于2005年11月25日去世,李某某认为在父亲去世前就将邵某某欠款已还清了,为此邵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父亲李某亮2001年元月15日欠邵某某1150元属实,但李某某出具有邵某某给父亲写的收条两张,收款1800元,证明此款已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让邵某某进行笔迹鉴定,限期交鉴定费,邵某某至作出判决前未向法庭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无法支持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在一审提供2004年12月28日的600元收条及2003年9月5日的600元收条是假的,字不是我本人写得,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两张收条都是邵某某打的,手印也是邵某某按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父亲李某亮生前2001年元月15日欠邵某某1150元,有李某亮出具的条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但李某某出具有邵某某给李某亮写的收条两张,两次收款1200元,证明此款已还清的事实。邵某某否认收到李某亮的款,可一审让邵某某进行笔迹鉴定,邵某某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一审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上诉人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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