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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领其两个亲戚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乙找原告,称买汽车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一年,借款人是张某某,李某乙是担保人。由于原告并不认识张某某、李某乙,故要求被告也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声明如张某某、李某乙不能按期还清借款,由被告负连带担保责任来偿还该项借款和逾期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乙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也是一拖再拖不愿还钱。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息。第三人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和原告无关。

被告尚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是第三人借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乙辩称:是借了x元,数额太大,可以分期返还。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本金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5日借据1份。证明借据上面对逾期利率做了明确的约定。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不管是否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高了。当事人张某某提出名字是自己签的,但不包括“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这句话,其他没有意见。第三人李某乙提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不管是否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高了。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收款凭单1份。证明第三人借原告款x元、已由其爱人王XX还了4500元,第一次开庭未出示,是因为第三人不知道还款的事。2、借据1份。证明王XX和张某某借原告的钱是同一笔钱。是王XX以前借的,到期后未还了,王XX不好意思续借,第三人张某某去重新签了借款合同,所以签了张某某的名字。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此凭单不能折抵x元,王XX清偿的是他自己的借款,第三人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x元的借款无异议,数额已确定了,不能拿别人还款抵这次的债务。借据只能证明王XX以前借过原告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06年2月5日借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款凭单1份、借据1份,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6年2月5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被告尚某某、第三人李某乙进行了担保。第三人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元),借款人保证在2007年2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该按日加付所欠款数的万分之柒的日利息。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某乙、尚某某。2006年2月5日”的借据1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尚某某、第三人李某乙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尚某某还款不当,应当先由主债务人还款,在主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再由担保人还款,因第三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属约定不明,本院认定为是还的本金,故借款本金还有4600元未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所以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中,一年期限年利率6.39%,一至三年期限年利率6.57%,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2月5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07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七,不高于一年期限的年利率6.39%和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6.57%,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因此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共计824天,应按x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7元×(x元÷x元)×824天=x.48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已还4500元,第一笔借款是2003年冬天借x元,手续一年一换,和本案的借款是一笔。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借款x元未还没有异议,其提交的收款凭单,内容显示是王某勇还款45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是“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保证在2004年11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该按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日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笔借款和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XX,担保人:尚某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共计824天,按x元为本金,利息为x.48元;从2009年5月6日起,按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全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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