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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财物返还纠纷

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修大阳洞电站引水渠时损毁了引水渠旁陈某某耕种的田0.38亩,因陈某某不愿继续耕种,当时,经双方协商,陈某某领取了一次性的征用补偿款及损失费共计3800元。陈某某领款后,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此丘田转由陈某某本村X村民陈某万修复耕种。2008年厦蓉高速公路经过此田,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征用田0.3505亩,征田补偿款5783.25元。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在未了解此情况时,误将5783.25元补偿款存入了陈某某的帐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征用的0.3505亩田的补偿款应归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领款后再给付被告陈某某1600元补偿款。

二、电站引水渠旁原陈某某耕种的整丘田,陈某万修复后被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征用剩余的部分田继续归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交由陈某万耕种,被告陈某某不再享有该丘田的管理和使用权,今后凡该丘田与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相关的事项概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全由原告宁远县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陈某万全权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劲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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