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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等诉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普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普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系舟山海力生制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原告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原告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系舟山海力生制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三联律师事务所(浙江舟山)律师,系上述六位原告代理人。

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星舟律师事务所(浙江舟山)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部干部,住(略)。

第三人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不服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己、钱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王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沈家门教场小区列入旧城改造整体规划,由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核发给第三人(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准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建造的七层楼房,离原告四层四幢房屋近8米,影响原告住宅的正常通风、采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物日照、间距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提出,现核准第三人建造的楼房离原告家最窄处为10.47m2,最宽为10.87m2,符合舟山市X区人民政府舟普政(1992)X号《批转区城建环保局关于沈家门市区建房规划控制红线若干规定的报告的通知》规定,新建永久性建筑物与旧房屋墙体间净距,南北向大墙间距4-5米,东西向山墙间距为3-3.5米等,要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六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

2.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舟山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普计经固(1999)X号《关于同意建造教场小区一期工程的批复》;

2.舟山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普计经固(1998)X号《关于同意实施教场小区期工程的批复》;

3.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8)(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4.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5.舟山市土地管理局普陀分局(1999)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6.舟山市X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7.建设工程定位放样记录;

8.教场小区详细规划方案;

9.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舟建委行复字(199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舟山市X区人民政府舟普政(1992)X号《批转区城建环保局关于沈家门市区建房规划控制红线若干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11.1999年3月实施的《舟山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等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教场中路X弄X号四幢四层房屋。1997年3月31日,舟山市X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普计经固(1999)X号《关于同意建造教场小区一期工程的批复》,同意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东海中路(原沈家门饭店西侧,即距原告家正南方十米处)地段建造教场小区一期工程。1998年8月18日,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绘制了教场小区详细规划方案,同意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东海中路该处建造商品房。同日,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1998)(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为东海中路,用地面积(略)。1999年1月25日,舟山市土地管理局普陀分局(1999)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用地(略)。1999年3月5日,舟山市X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核发了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7月16日,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第规定,作出(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教场小区一期工程建设规模4820.33m2,七层框架结构高度24.18米,长度56米,宽度12.5米商品房。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建造的楼房对原告相邻构成影响,建筑物间距、日照未达规定标准为由,向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29日,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舟建委行复字(1999)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应会同有关方面尽快制定沈家门教场小区实施下步改造规划,对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六申请人住宅造成的采光、通风影响,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应在经济上作出适当的补偿。原告仍不服,于200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被告对教场小区实施下步改造的时间未能向原告承诺。

另查明,第三人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批准地段的商品房打桩基础工程已完工。

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并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考虑核准建造的楼房将对原告的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且又不能确定教场小区第二期开发日期,以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五条关于编制城市规划应贯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舟山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建筑物间距、绿地率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被告核准该建设规划许可证时间是1999年7月,当时《舟山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实施,应适用该办法,故被告辩称适用1992年的规定是错误的。鉴于第三人舟山市X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若撤销被告的(1999)(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略)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

二、责令被告舟山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一百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跃进

审判员张甫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兰前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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