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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579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生于1954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重渝,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瞿晓玲,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成,重庆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西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重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晓玲,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30日17时。原告在北碚绕城路互通x路X路边本公司工地里正常上班作业,被告王某驾车通过该路段到前方料场卸弃土,在倒车欲回陕西路桥公司的工地继续装土时,将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是执行陕西路X排和指令的施工任务,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x.08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陕西路桥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我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受陕西路桥公司选任,并在该公司指定的作业地点、范围、时间内,利用自卸货车,为其提供卸弃土的劳务,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辩称,王某不是路桥公司的员工,也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非适格的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在承建北碚绕城高速公路x路段时,为赶施工进度,陕西路桥公司北碚项目部便雇请被告王某在该路段运土。2008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去陕西路桥公司北碚项目部指定的料场卸土后,在倒车回工地继续装土的途中,将行人张某甲撞伤。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左股骨干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腹骨沟区挫裂伤,4、左大腿中上段碾挫伤,5、左桡神经挫伤,6、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08年6月25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经调查作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通知书。2008年8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提供与出租人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四川枫叶园林绿化公司边坡喷护工程队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方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改动,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工资明细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还查明,张某甲受伤后,王某垫付了x元,张某甲妻子但小梅系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疾),张某甲与但小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处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照复印件、出生证明、残疾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而陕西路桥北碚项目部系陕西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路桥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王某是受陕西路桥公司北碚项目部的选用,并在指定的作业地点、范围、时间内为其提供劳务,由公司支付其报酬,因此,王某与陕西路桥公司北碚项目部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执行的职务行为是按照陕西路桥公司北碚项目部的指定实施的,对造成张某甲的损害,王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陕西路桥公司承担。张某甲举示其工资明细表,不能确认真实性,其误工损失应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之妻虽是残疾人,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26元、护理费2190元(73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76元(12元/天×73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25元、误工费5794元(x元/年÷12月/年÷22天/月×103天)、残疾赔偿金7719.8元(350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5元(2527元/年×15年×10%)。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续医费x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未实际发生或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x.5元,应由路桥集团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5元(含王某已垫付的x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2元,由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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