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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

负责人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吉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吉首市工行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吉首市工行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吉首市红旗门红旗路X号X栋X号住房,利率为月利率4.59‰。从取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3%罚息。第十一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经济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二)借款人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五)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需提前履行义务或贷款人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六)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第十四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借贷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的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第四十四条,借款人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贷款人将协助借款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某料退还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某用在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红旗路X号购买的住房为在吉首市工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吉首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06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吉首市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购买湘西州民政局“(略)”商住房的购房户,在房屋所有权证未办妥之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正常还贷的情况下,无条件回购其房产并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原告吉首市工行按约为原告谭某某办理了贷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办理好房产证之前便发放按揭贷款,系违规行为,故以此为由拒绝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还款18期本金x.27元及相应利息6088.04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便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吉首市工行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谭某某认为在开发商尚未办理好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告便向其发放住房按揭贷款,系违规发放贷款,其不应还款的主张显然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义相悖,亦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谭某某的此观点予以驳回,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首市工行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准确,其应界定为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书。且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份《承诺书》系非法出具。综上,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点辩解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x.27元及相应利息6088.04元。二、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应偿还的本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1、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谭某某不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向被上诉人吉首市X路支行出具过《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保证担保关系。3、谭某某自己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称:1、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X路支行在开发商未办理好房产证的情况下,系违规发放贷款。2、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办理的预抵押登记,只是为了防止开发商一房两卖,不具备产权效力。3、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但其没有履行该职责,使开发商账户保证金为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回购上诉人的房产并承担一切责任,诉讼费及罚息由两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答辩称:以上两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谭某某和我团结路支行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谈话备忘录,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已经用于购买自己所居住的房屋,理应还款;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开发的“(略)”购房户能顺利的办理按揭贷款向我行出示有《承诺书》和《董事会决议》,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现“(略)”购房户不还款,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有三份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人民路支行、团结路支行的工商登记,拟证明某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分行的关于吉首团结路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团结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提交了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的《承诺书》、《董事会决议》原件。原审查明某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团结路支行更名而来,且不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出示有《承诺书》、《董事会决议》,为“(略)”购房户的贷款在房屋所有权证未办妥之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谭某某与工商银行虽然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但不能免除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谈话备忘录均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已经用于购置“(略)”自己居住的房屋,履行还款责任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可推卸;提出要求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提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一系列违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4元,谭某某承担1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仁旺

审判员向言梅

助理审判员龙亮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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