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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薛某与被告FW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原告薛某

被告FW公司

原告季某、薛某与被告FW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薛某诉称:两原告季某、薛某系受害人薛某的妻子和女儿。薛某是受聘于被告F公司在A小区做保安,每月工资人民币960元,平时做一天休一天。2009年8月21日,薛某本来应该休息,但被告却安排他顶班,由于劳动时间过长、疲劳工作,于8月22日早上5时许,薛某突然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因薛某系在为被告工作中造成的伤亡,且被告事发之时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故被告是存有过错的。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F公司辩称:对受害人薛某在被告处工作并无异议,但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8月21日,薛某是属于正常上班,8月22日早上薛某昏迷,同班的同事立即打电话给其家属,后又打电话叫救护车。薛某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其自身疾病是引发死亡的主要原因,经过政府部门认定该事件不属于工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予原告3万元,因被告在此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薛某系受害人薛某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7月,薛某是受聘于被告F公司,在A小区做保安,每月工资960元,平时做一天白天班,再做一天夜班,然后休息两天,重复轮回。2009年8月19日晚6时至8月20日早上6时,薛某做完一次夜班。事隔一天,被告F公司让薛某又做一次夜班(即8月21日晚6时至8月22日早上6时),8月22日早上5时许,薛某突然昏倒在厕所里,其同事将其搀扶到门卫室,并打电话给其家属,经送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晕厥倒地……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未服有降压药物。9月3日,薛某终因高血压脑出血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另外,被告F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薛某于2009年7月15日至8月22日在万泰花园居委会当保安志愿者,但居委会未备案登记,FW公司下属万泰花园物业管理处事实情况要帮他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薛某拒绝,因他要领失业金,FW公司无法办理招工,但这期间是在万泰花园当保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季某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伤亡人薛某于2009年8月22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季某于2010年2月22日又再次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维持上海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再补偿给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摘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业公司证明、工伤认定书、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系被告对受害人工作时间安排不当造成其劳累致死。综观受害人在平时的工作时间是做一天白天班,再做一天夜班,然后休息两天,重复轮回,平时前日白天班和次日夜班之间相隔24小时,那么事件发生之日,受害人是做完一次夜班并隔一天,再继续做一次夜班,中间相隔36小时,故尚无法认定存在劳动时间安排不妥之处。受害人本人应对其身体状况更加了解,从病历记录显示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未服有降压药物等,死亡原因系高血压脑出血,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引起的,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再补偿给原告15,000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薛某要求被告FW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FW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季某、薛某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原告季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夏玲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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