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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娟诉张华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15时05分许,原告乘坐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在本区X路X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8,85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诉请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于2008年10月10日起随其父母居住于张某在某区X村某号房屋内,其父亲系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3,058.3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聘请(略)合同、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8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人员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5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可以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主要收入来源问题,但因其实际的生活常态在城镇,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其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二被告确认的300元予以确认;(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0,483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47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476元,余额23,00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33,058.30元,故多支付的10,051.3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7,42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67,424.7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合计10,051.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第一被告负担74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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