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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南名贵药材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原孙某垅中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系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周某甲、周某乙亲表侄子。

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南名贵药材花果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邵阳市中南名贵药材花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2年8月6日成立,股东为孙某某和赵云焕、周某如,孙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周某如为总经理。2003年5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内容同样的名贵药材“藤三七”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负责指导种植技术,供应种苗,回收产品,每株种苗作价3元。产品经过3年培植达到药效由开发公司统一回收,每市斤鲜货价4-6元。如周某甲、周某乙未按规定比例操作造成产品不达标,则开发公司可拒收产品。如延期拖欠种苗款,可不予回收产品。周某甲、周某乙共应购“藤三七”1000株,每株3元,预付合同信誉金每株0.5元,计500元,取种苗时付1.5元,其余1元待种苗回收时一次付清。2003年5月5日、5月13日,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交纳合同信誉金500元,尔后,共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开发公司购种苗1000株,同年5月15日,通过结算,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支付种苗款(信誉金折抵种苗款)2000元。2003年11月28日开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2005年12月12日,孙某某的雇员刘期象经手收取周某甲、周某乙“藤三七”3260斤。2007年3月7日,孙某某在收条上签字认可“收到周某为、周某乙藤三七药材(湿的)3260斤,每斤价格4元,计币x元。(扣除每株应付种苗款1元,计币2000元),两抵实欠现金x元,限2007年6月底前交清欠款,否则,最迟2007年10月1日前交清所欠欠款。”尔后,孙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经周某甲、周某乙多次催收无果,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周某甲、周某乙与开发公司2003年5月8日所签订的名贵药材“藤三七”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2003年11月28日,开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2005年12月12日,孙某某的雇员收购了周某甲、周某乙“藤三七”3260斤。2007年3月7日,孙某某签字认可收到周某甲、周某乙“藤三七”3260斤,计币x元,扣除种苗款2000元,实欠“藤三七”款x元。开发公司在孙某某收购和认可所欠药材款前就已被依法吊销。该欠款应由孙某某承担。周某甲、周某乙要求孙某某支付所欠“藤三七”药材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开发公司已不存在,不具备被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周某甲、周某乙药材款x元。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上诉人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开发公司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审理该案,且开发公司有3名股东,该案的责任应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不应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周某甲、周某乙答辩称:“欠条”是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其他两个股东没有签名,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开发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在种植的初始阶段,是开发公司在与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合同签订仅半年时间,开发公司即被依法吊销,不再具备主体资格。过后,上诉人孙某某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与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即收了两被上诉人的货,进行了明细算帐,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现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理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偿付该款的主体,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先对开发公司进行清算,后进行判决,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开发公司是三股东合办,责任应由三股东共同承担,因欠条不是开发公司或三股东共同出具的,而是上诉人一人出具的,故判三股东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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