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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卜牛顺、黄火旺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份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当年12月份俩人便同居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2002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没有共同的志向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捕风捉影,无故猜测原告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与原告争吵不休,并且到原告的厂里进行散布谣言,诋毁原告的人格,毁坏原告的名声,导致原告根本就无法安心上班。但原告却多次规劝被告,一而再地忍让,试图用自己一颗诚实善良的心去唤醒被告的良知,然而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2005年11月份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的手打伤,至今仍未恢复。2006年正月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份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199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现随被告方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05年11月29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此后双方于2006年正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将其手打成骨折,并向法庭提供了北滘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并打架,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后双方又为婚外情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互不信任,并于2006年正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小孩刘某一直随被告方父母生活在一起,故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黄火旺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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