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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7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宝杨路路口处,案外人张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8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708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误工费18,000元(1,800元/月×10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28,838元/年×20年×11%)、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停车装运费105元、物损费1,0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优先受偿)、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61,464.8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是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金某由法院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物损费认可200元。法律服务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停车装运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仅认可上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河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且非医保范围的不认可,医疗费中的膳食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某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物损费认可200元。法律服务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7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宝杨路路口处,案外人张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58,849.09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20元。

2010年8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

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沈某县X镇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2010年7月21日沈某县X乡X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X,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沈某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系农转非城镇户口,原身份证号为x,现身份证号为x,两身份证号为同一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770元,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770元。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61,46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停车装运费105元、车辆损失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为58,654.09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交其受伤前后每月工资收入明细,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8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3,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衣物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法律服务费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6,687.6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97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77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58,354.09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61,464.8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某公司3,11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衣物、车辆)共计98,33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共计58,354.0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464.80元后,原告夏某某还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11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6.50元,由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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