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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和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退休后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09年1月7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双方的劳务关系于该时终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材料,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自上海XXX针织有限公司退休的事实;

三、2008年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09年1月8日上午8时许,时间和地点均非被告至原告处上班的途中;

五、2009年1月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人民币682元,该款包括2009年1月份工资和困难补助费;

六、工作安排,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内容等。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于2001年1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1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用以申报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9年7月15日的通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为被告申报工伤:

三、2007年度先进人员荣誉证书,证明被告的陈述均为真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表示该工作安排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XX原系上海富乐毛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6月退休。2008年1月1日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场所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的每月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加考核工资70元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8时许,被告在黄某区X街、中山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伤而未再至原告处工作。7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对于你1月份发生的车祸,我们已多次与你当面和电话联系,要求你将有关事故认定材料、治疗病史及其他相关资料递交单位,以便于你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至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10月29日该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协议约定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22日终结;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月7日的工资240元,后因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该部分工资,撤回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退休后于2008年1月1日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起被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发给被告的信函中,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未能上班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关系至2009年7月22日终结,虽遭到被告的否认,但因被告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7月22日,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自2009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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