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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为偿还其公司拖欠的运输费,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06,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于2008年12月4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214,000元,拖欠原告借款192,805元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2,805元,支付以192,805为基数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上海XX公司总经理,原告系上海XX公司的总经理。上海XX公司结欠上海XX公司运费折合人民币406,8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支付了上述运费。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14,000元,另外还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归还原告88,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借颜某某406,805元,用于支付上海XX公司积欠上海XX公司的运费406,805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4日之前归还,如届时不能返还,李某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颜某某所有损失。同年12月1日,上海XX公司出具了收到颜某某支付上海XX公司运费406,805元的收据。之后,被告李某归还原告214,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2,805元至今不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颜某某提供的借据、收据、被告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诉讼中,被告李某提供了2009年9月8日颜某某授权委托书、周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周某某全权处理催讨被告借款事宜,被告通过其归还原告8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根据委托书上周某某授权第二条,委托代理人收取借款人钱款须有原告的签字代收文书或原件,原告没有提供过相应书面凭证给代理人,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代理人转交的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支付其所在公司的运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于法不悖,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归还原告88,000元,因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周某某的催款委托书约定了“代为收取付款凭证、收取现款需凭委托人的签字代收文书或原件支付”,对代理人直接收取钱款设置了条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为原告代收还款的有效凭证,而案外人周某某收取被告88,000元,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192,80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以人民币192,805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元(原告颜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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