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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州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州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州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生,被上诉人州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座落于吉首武陵东路X号,面积x的房屋一栋发包给被告作酒店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5年(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上交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年,分两次缴清。此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定名为金凤凰大酒店进行经营,于2007年10月26日缴纳2007年10月-2008年3月的承包费7.5万元之后,一直欠交承包费。至原告起诉之日,欠交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底的承包费为15万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缴纳拖欠承包费,且因被刑事拘留后,已不具备履约的条件,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所指承包费实为租金。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被刑事拘留、逮捕,客观上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租赁的房屋;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州木材公司租金15万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底)。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租金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使酒店暂时停止营业欠交租金。上诉人享有15年的经营期限未到,且对房屋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费用,原判只字未提,剥夺了上诉人的享有的经营收益权利。上诉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愿意缴纳租金,只是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宽限一段时间。因此原判解除租赁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州木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欠付巨额租金,且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租租赁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解除双方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恰当。上诉人称有能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装修投入的剩余价值应在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向言梅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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