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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9年1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女,1954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新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近日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了解到,1992年9月8日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乙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的房屋颁发了新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证应当由被告撤销。因原告居住的下河线xx街xx号楼xxx单元xx号建于1986年,而第三人自建的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两层楼房所建时间晚于原告房屋建设多年,两栋楼均是东西走向,第三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按规定楼之间的正面间距如为东西走向,以南面楼高的1.1-1.2倍确定楼间距。第三人的房屋高为6.7米,按规定楼间距至少应为7.67米,而实际间距只有4.415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作为在后建设的房屋保证楼间距符合规定是其法定义务,而今第三人在没有保证楼间距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是错误的应由被告撤销所颁发的房产证。第三人建房时未经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新乡市房屋管理局1992年给第三人王某乙自建于1990年的二层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应当知道其诉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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