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州建行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64岁,汉族,住(略)-X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55岁,土家族,龙山县法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鲁小刚,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9目,被告刘某甲父母刘某乙、熊尚菊各自给刘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刘某甲用刘某乙、熊尚菊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同日梁某某、田爱玉夫妇分别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刘某甲用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7月30日刘某甲持二份委托与龙山建行在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刘某乙、梁某某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31日对两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为被告刘某甲贷款行为与龙山建行签订了抵押合同,8月4日刘某乙房屋的财产共有人熊尚菊在该抵押合同上也签了字,约定担保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止。2003年8月4日,原告龙山建行与被告刘某甲双方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龙山建行给刘某甲提供贷款30万元,该贷款期限至2004年8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3l‰,逾期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并约定了还款帐户x,原告龙山建行可在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8月5日,龙山建行以转帐方式按约定给刘某甲支付了贷款30万元。刘某甲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本结息。2006年lO月17日,龙山建行从刘某甲预留还贷帐户扣划现金7元。2008年2月18日,龙山建行以邮寄方式给刘某甲邮送了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19日给刘某乙、梁某某分别邮送了贷款抵押物偿债通知书。被告刘某甲及抵押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龙山建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龙山建行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龙山建行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甲给付了贷款,被告刘某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刘某甲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龙山建行可以向被告催收贷款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贷款,原告龙山建行在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利益时应当遵守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被告刘某甲贷款于2004年8月4日到期,在到期时刘某甲没有偿还贷款,该案的诉讼时效保护应在2006年8月4日止,原告龙山建行在给被告邮寄催收贷款及抵押物偿债通知书时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曾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方主张的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予采纳。原告龙山建行主张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抵押物权,因2007年10月l目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抵押物权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施行于担保法之后,且系上位法,故对被告刘某乙、梁某某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后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06年lO月17日原告龙山建行从被告刘某甲签订贷款合同时预留扣划贷款的帐户上扣划现金7元,在扣划后被告刘某甲没有提出异议,系被告刘某甲对该贷款的重新确认。但该重新确认行为没有取得抵押担保人刘某乙、梁某某的同意,故被告刘某乙、梁某某的抵押担保行为不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计算至2008年5月5日,含罚息),本息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龙山建行对被告刘某乙、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判适用物权法不当,以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处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某不履行担保责任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乙、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贷款于2004年8月4日到期,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截止2006年8月4日止。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龙山支行应当在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刘某甲和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主张权利,否则,依物权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在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债权人和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主张权利,其因此丧失了胜诉权。但2006年10月17日上诉人从刘某甲贷款时预留扣划贷款的账户上扣划现金7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刘某甲未持异议,系刘某甲对该贷款的重新确认。刘某甲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该重新确认行为未经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同意,二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刘某甲偿还债务的本息责任,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相符。物权法属于上位法,优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依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改判抵押人刘某乙、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向言梅

审判员彭俊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