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39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女,194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女,193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申xx,女,新乡市大众咨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季xx,男,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xx,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人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撤销土地证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不合格,经本院告知,原告申请将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xx、史xx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土地使用者陈某某,使用权面积212.20平方米,北邻距新华房管所3.5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柳xx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3、柳xx与辉县X乡X村委会《协议书》。
4、柳xx的《地籍调查表》。
5、柳xx的《审批表》
6、柳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7、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
8、收费票据。
9、结婚证。
10、陈某某的《地籍调查表》。
11、陈某某的《审批表》。
12、陈某某另一宗地的《地籍调查表》《审批表》。
13、陈某某的x号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人诉称,原告所住房屋系房管局家属楼,77年就搬此居住,搬来时房屋南有一斜围墙,自西向东稍偏南。围墙北属房管局,围墙南是翻砂厂,双方界限明确,围墙间还有一段间隙。使用几十年没有因地界发生过任何争议。可第三人陈某某却持被告颁发的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称北距新华房管所公房3.5米,原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从历史使用情况和证据显示其土地证北邻确权有误,且相关土地转让手续不合法。被告为陈某某颁证行为在事实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对该土地使用证北至进行确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某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黄某某第x号房屋权证;
3、贾某某协议书;
4、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5、04年新华房管局证明一份;
6、辉县救灾办公室给市建设局信;
7、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房子是个人房屋,不是新华房管所公房。被告办证违法。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与原告没任何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为陈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02年到03年原告已明确知道第三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1、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陈某某北邻的土地使用权现在仍然是新华房管所,不是四原告。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002年初,陈某某与被告打侵权官司时,原告就已知道陈某某的(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3、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四原告的小厨房没有任何建筑手续,是非法建筑,理应拆除。请求驳回四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新乡市中级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新乡市中级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河南省高级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5、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在2002年原告就已知道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是土地而不是房屋。对证据3异议为贾某某买田征起房没办过户手续,更无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综合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意见为:为柳xx办证时没有身份证及户口本;柳xx办的是宅基证。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第三人北邻确实有误,当时是西4.8米,东2.2米,有一个斜围墙,有几十年了,但办证时直接划成直线了,被告在丈量时应划清界限。当时新华房管所的公房已变成个人了,不应该让新华房管所签字,应让原告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当时见过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证据5异议为这片土地以前就是汪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效。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证据本身来看,证明不了原告诉请,原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违反证据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违反证据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27日,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12.20平方米,北邻距新华房管所3.5米。该片土地原系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办木器厂的厂房用地,北邻是新华房管所使用的土地。1996年6月5日,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的爱人柳xx,2000年10月份,经柳xx申请变更给第三人陈某某。被告两次办理的变更手续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均有新华房管所在四至北邻距新华房管所公房3.5米为界的签字盖章。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人居住的房屋系新华房管所公房,其外边四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相邻的小厨房系四原告自行所建无任何建筑手续。杨某某于1999年4月15日,黄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分别取得房管所公房房屋所有权证,贾某某于2003年5月1日购买田征起的房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2年初,陈某某以侵权为由将黄某某、高连生(系杨某某的爱人)、田征起起诉到原新华区人民法院,当时的庭审中,出示了新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此侵权案件的法律文书分别有: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新乡市中级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新乡市中级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2002年初,陈某某与原告在新华区法院打侵权官司时法庭均已向原告出示了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及当时的被告田征起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应在知道之日起最长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四原告至2009年2月份方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四原告至今未有该争议土地相邻的土地使用证,其诉讼亦无原告主体资格。新乡市人民政府为陈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是根据个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身份证、土地证、审批表、存根和履行相关程序颁发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闫希斌
审判员:李某云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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