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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吴某等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3月2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某路口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812元(2008年上海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3,437元/年÷12个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6,000元,共计87,365.5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对误工时间为4个月无异议;(略)费过高;医疗费中要扣除伙食费187元;对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9时许,原告孙某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被转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并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2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此后又曾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89.7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87元)、护理费510元(15天)、交通费41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240.50元、交通费237元。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彩票销售工作。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6,000元。

又查明,2008年7月,被告吴某就沪x轿车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因原告孙某原由其女孙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实施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张、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华东政法大学发票一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出租车费发票四张、公交车票十四张、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七张、护理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肇事的沪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及被告吴某垫付的交通费410元,均属合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自付部分及被告吴某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均只认可医保部分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吴某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87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自付部分及被告吴某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合计确认为11,843.2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其从事彩票销售工作,而两被告对此属于零售业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市2008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据此,误工费确认为7,812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5天的护理费510元,因此剩余的护理期限确认为45天。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包括被告吴某强垫付部分在内,护理费确认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6、(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略)费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6,638.2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745元;余额12,893.20元,应由被告吴某全额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0,709.70元后,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2,18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1,843.20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138.20元中的83,745元;

二、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1,843.20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96,638.20元中的12,893.20元;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0,709.70元后,余额人民币2,183.50元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8元,被告吴某负担97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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