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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公公司与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朱兰原告单位院内,是原告单位废弃的伙房。被告公爹系原告单位离休职工,其离休后,经单位领导同意曾在该房内长期居住。2000年左右,被告公爹去世,原告即提出收回此房,但被告以此房是公爹分到的,公爹应享受的住房待遇没落实为由拒绝搬出。另查明:被告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现丈夫、公婆相继去世,被告一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愿在其搬出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由于被告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公爹长期居住,但该房的产权性质并无发生改变。被告公爹去世后,作为产权人,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随时收回该房屋。被告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其公爹去世后仍占居属于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公爹的,公爹应享受的住房待遇没有落实等理由,拒绝搬出占用的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搬出时,可能会出现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结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的意思表示,可在公平的基础上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搬家损失5000元,以解被告搬家后的燃眉之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平项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位于朱兰单位院内的房屋。二、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孟某某搬家损失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公爹韩振铎在世时单位分给的住房。1980年上诉人公爹从单位离休后本该享受45—50平方米的住房待遇,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无房提供,最后将原单位伙房隔出一间临时居住,当时被上诉人单位答复待以后有条件时保证落实解决住房及安家费、住房补贴等问题。上诉人爱人韩喜安也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长期以来,上诉人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现公婆和丈夫均已去世,被告又无任何工作,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这些本属于被上诉人应解决的历史遗留的老干部政策落实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X号)文件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的公爹、爱人均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干部,此房又是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家居住的。在很多老干部政策未得到落实解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背最高院规定,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径行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违背程序之判,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搬家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库房进行居住多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缴纳过任何费用,更何况水及电费都是由上诉人支付。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房屋让其居住,被上诉人也不是烟草局的职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审法院判令让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搬家补偿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后,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因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不同意再增加任何补偿费用,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X号)文件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孟某某的公爹、爱人均系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单位的职工,此房又是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分配给上诉人孟某某家居住的。因此,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均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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