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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LH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LH公司

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LH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0时15分许,原告邱某在本市X路近西凌家宅路附近施工,被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S小轿车(车主为周某乙)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周某甲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4,591.10元、辅助用品费2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交通费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L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70元,并预支给原告1,000元现金。

被告L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病史记录,原告的门诊医疗至2009年4月17日结束,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461.55元的属非医保范围,不愿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0时15分许,原告邱某在本市X路近西凌家宅路附近从事施工工作,被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S小轿车撞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邱某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91.10元,被告周某甲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14.70元,且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09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用品费(一次性腰带)发票一张,金额计25元;2、劳动合同一份,显示邱某与C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月止,从事现场施工,每月工资1,800元;3、单位停工证明一份(C公司2010年4月20日出具),载明主要内容为:邱某自2008年1月15日进入我单位工期作,担任技工,近一年内该职工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停工6个月,共停发工资合计10,800元;4、工资结算单六份,显示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邱某的工资为1,800元;5、署名为洪某、张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邱某于2008年2月到C公司,主要从事西藏路、斜土路管道工作;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90余元。

再查明,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S小轿车在被告L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目前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停工证明、工资结算单、书面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周某甲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垫付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预付现金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邱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周某乙作为车主,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邱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故其于2010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L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费用项目虽超出医保范围,但其仍属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依法核定为6,105.80元;2、关于辅助用品费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对该两项费用各主张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停工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无法确认实际误工的异议不予采纳;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工作已满一年,故该项赔偿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20年×12%的系数(两个十级伤残)予以计算核定;6、关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由本院酌情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衣物损坏(物品灭失)尚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仅能酌情适当支持;9、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

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105.8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用品费2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项目,被告L公司对属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考虑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和预支现金共计2,514.70元,可能高于其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理应在取得被告L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将超额部分返还给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也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8,886.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二、被告L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805.8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L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物损费);

四、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因被告周某甲已支付人民币2,514.70元,原告邱某应当在取得被告LH公司给付款项的当日返还被告周某甲人民币914.70元);

五、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1.29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人民币196.39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1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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