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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4月25日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曾经营一家公司,2009年3、4月间曾洽谈过一项工程,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其诉称的借款。涉案款项是被告以前向原告所借并已经法院判决的386,000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款,因被告即借款人无力支付,故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写下欠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钱款是高利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金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同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金某某人民币计肆万捌仟元正”的欠条。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债即告成立,现被告辩称欠条所列之债为其之前向原告借款而由双方约定发生的高利贷利息及罚款,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条欠款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金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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