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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以“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现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22时,被告人许某因怀疑魏某纠缠许某婚的表姐产生不满,将魏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的“山根酒吧”,其间,许某魏某打脚踢,并用酒吧存放冰块的冰桶将魏某伤。经上海市江湾医院验伤,被害人魏某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第5掌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谈话笔录及收条等凭证,证人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张文忠、韩文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伤字第[2010]x号《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许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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