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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吴某某、第三人梁某乙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梁某乙借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吴某某以做活动板房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托再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款经第三人手借,公司账上不显示借原告的钱,被告和第三人算过帐以后该谁出谁出。

第三人梁某乙述称:借钱有这回事,钱是我找的,但我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提交借据1份,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但提出这笔款其没有经手,公司账上也没有这笔款。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以借据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公司宣传广告,拟证明公司名称“顺旺移动房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名字中一字组成的,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提出这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合伙关系的实质内容,不能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4日,经第三人介绍并担保,被告以做活动板房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应当返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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