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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朱某乙,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上海拉文工贸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沪x的江淮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处的通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按规定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在该通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王桂珍撞倒,王桂珍经救治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经鉴定,王桂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邸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2010]尸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11)[2010]车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杨)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辆的信息资料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以外的居民小区通道内,未按规定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葛小华

代理审判员吕美安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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