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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约43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673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3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据一份,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673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003年6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5‰的二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6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缺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003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27‰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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