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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8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张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带走婚前嫁妆;请求抚养儿子张奥,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春季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4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4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30日生儿子张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气打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X组合)、茶几一个、志高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25寸彩电一台、青岛海容冰箱一台、被子12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不满2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每月8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嫁妆为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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