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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俭,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现年5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中按照习俗通过媒人分三次其给付被告彩礼x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付被告x元彩礼,只给了被告2000元彩礼。因被告已经用于某同交往中的消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扣留被告电动车一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电动车。

原告为证明x元的彩礼数额,提供了侯某意、郭媛媛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认为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此应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延津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材料,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初次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扣押被告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彩礼为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电动车的请求,因为是另外一个独立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邮寄费88元,共计463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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