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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即上列原告倪某某,系原告郑某之母。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某、郑某诉被告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倪某某在本院(2009)浦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所交纳的申请人为被告倪某某的执行款49,857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郑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父女关系。2006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遇动拆迁,原告应得安置面积11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原告得一套11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余4平方米安置面积归被告享有,属原告的过渡费归被告享有,由原告再给付被告20,000元,上述三项利益均用以折抵原告购买安置房的差价。原告按上述约定给付了被告20,000元,但被告不遵守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安置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安置房差价款20,000元、过渡费24,716元、4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折价款18,000元,合计62,7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差价款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过渡费,且被告在与前妻刘某某离婚前所领取的过渡费已由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亦自愿将4平方米安置面积赠与被告及刘某某享有,而属于被告及刘某某的安置房因双方离婚而已归刘某某所有,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4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利益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郑某系母女关系,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父女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原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某某XX号处土地房屋遇动拆迁,原告因户籍因素也被列为被拆迁安置对象。被告作为该处被拆迁户户主,于2006年8月23日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该户被拆迁人为7人,共可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048,180.88元(包括过渡费35,712元),其中属于两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246,240元,其计算方式为按114平方米计算的每平方米速迁奖24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1,700元、照顾补贴220元;共可得四套安置房屋,属于原告的安置面积为114平方米。原告购买的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10.1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价为2,650元,购房款(包括车库)为295,580元,由被告于2006年8月为原告垫付了购房款49,340元。2008年3月、7月,被告分别领取上述被拆迁户名下的延期过渡费8,928元、11,904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与刘某某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15日,本院就倪某某诉倪某某返还垫付款49,340元一案作出倪某某胜诉的判决,该判决没有采纳倪某某给付过倪某某20,000元房屋差价款的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领取延期过渡费的证明,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父女关系,理应珍惜、维护父女亲情,友爱团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现双方为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等纠纷讼争不断,实属不该。原告诉称已给付被告20,000元房屋差价款,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生效判决也已否定了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过渡费(包括延期过渡费)共为56,544元,过渡费系对因拆迁而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的一种经济补偿,故可以由实际存在的7个被拆迁人平均分享,即原告可分得2/7,为16,155.43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过渡费,故被告应当给付该款。原告可得安置面积为114平方米,实际享受了110.11平方米,其余3.89平方米为被告享受。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利益赠送了被告,故被告应当给付该3.89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折价款,其金额可参照购房价计算,为10,308.50元。被告抗辩过渡费在其离婚时已经分割归其所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判决判定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过渡费、安置面积折价款是否属于被告、刘某某离婚前的共同债务,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郑某过渡费16,155.43元、安置面积折价款10,308.50元,合计26,463.93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财产保全费5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倪某某、郑某负担90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98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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