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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乔某某驾驶沪C-x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钦公塘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乘坐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提出事故还造成其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6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共计72,411.25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乔某某系在履行被告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6时30分许,在本区X路X路段处,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乔某某驾驶沪C-x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原告)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张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属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9,730.3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21元(60日)。原告住院治疗了59.5日,并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2009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因车祸外伤致:1、骨盆多发性骨折(不稳定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C-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9,730.38元。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59.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190元。4、护理费,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21元,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需护理30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2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4,821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定残之日已76周某,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0.32),根据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5年,确认为42,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9、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有发票为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2,6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2,50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25,910.38元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9,730.38元及护理费3,621元,多支付了7,441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72,651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尹某某负担90元、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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