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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大湾社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甘A-x号宇通客车私自故意开进原告经营的煤场内,强制性停车24天,致成煤场400吨煤炭无法进入场内,造成差价损失x元(每吨230元×400吨)及故意停车造成的场地费、护车人工工资2400元(每天100)元,以上合计x元。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费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甘A-x号宇通牌客车前往原告的住所,协商原告及原告之婿等故意损坏被告车辆事宜(此事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而在协商未果、被告正要离开时,原告称我家不时说来就来,说走就走的,便强行将被告的客车及钥匙扣留。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法院在受理后,采取了先于执行措施将被告的车辆取回。后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是同乡农民,并且能为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得到群众的好评,将矛盾大化小,小化了的原则,撤回了诉讼。被告原本想撤回诉讼会结束双方之前所有矛盾,但原告又提起诉讼,使双方矛盾激化。现被告为维护个人合法利益,追究原告扣车的侵权责任,反诉请求被反诉人陈某某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车26天:运营损失29×2×4×13×26=x元;排班费:兰州750元,榆中725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女婿宋应仓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车辆的运营线路而发生纠纷,被告因其车辆被原告及其女婿宋应仓等人砸坏,其便驾驶自己的甘A-X号宇通客车去原告处找宋应仓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被告遂将自己的车辆放在了原告的煤场里,堵住停在原告煤场里宋应仓的车辆(注:被告已另案赔偿)和原告的煤场,致使原告无法进煤。后被告委托他人去要车,未果,但原、被告均没有主动找对方解决此事。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同时又申请对其甘A-x号宇通客车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对被告的甘A-x号宇通牌客车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从原告陈某某处取回被告车辆。2009年6月11日,本院判决陈某某返还张某某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2009年11月4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审理中,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榆中县X乡X村经营榆中龙泉煤场,企业性质为个体。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榆中建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信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公司给原告运送宁夏煤炭400吨。2009年3月13日,该公司为原告运送一车(54.4吨,每吨400元,价值x元)宁夏小无烟块煤,当时由于原告煤场停放被告车辆无法进入,便运卸到榆中县许家台煤场,后再无法进煤。结果到2009年3月21日,因市场经济变化,煤价每吨上涨了200元,原告将400吨宁夏煤炭以每吨600元,总价值24万元(一次性付给榆中建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这400吨煤炭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1日(共70天)分九车运进其煤场,平均每天进煤6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书证榆中龙泉煤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榆中建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两份、王建信证明,提煤单10份,证人陈×、陈××、禄×及陈×等三人证明材料,停车照片;被告提供的榆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榆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张×、张×、刘×、赵×、杨×、张×、被告驾驶员陈×等16位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女婿宋应仓与被告为车辆运营线路发生纠纷而参与将被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去原告处找宋应仓协商修理车辆事宜,未果,便将其车辆停在原告煤场里,堵住停在原告煤场里宋应仓的车辆(被告已另案赔偿),致使原告无法向其煤场进煤.2009年3月13日,原告以每吨400元进煤54.4吨,价值x元,当时由于原告煤场停放被告车辆无法进入,便运卸到榆中县许家台煤场,后再无法进煤,结果到2009年3月21日原告进煤时,因市场经济变化,煤价每吨上涨了200元,致使原告停止进煤8天,按照本院查明原告进400吨煤的天数,平均每天进煤6吨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为48吨,即96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煤炭差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次事发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其请求的场地费、看护车辆人工工资等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事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因酿成纠纷并非系被告张某某的全部责任,原告亦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无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煤炭,但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原件,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扣押其车辆营运损失,因车辆是其自己开到原告煤场里的,不是原告扣押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煤炭差价损失9600元的60%,即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反诉费898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305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黎芳

代理审判员王在娟

人民陪审员周卡丹

2010年9月29日

书记员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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