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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某,安信(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百色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国道324线1817公里700米处时,由于下坡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后碰撞到公路右侧的碎石堆,之后又碰压到碎石堆旁的手推车及在该处施工的被害人蒋某荣,致使被害人蒋某荣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荣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米某报警及陈述,证人黎某、朱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果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事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据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仁

代理审判员彭乃桢

人民陪审员韦联达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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