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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与被某陶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

被某陶某乙。

原告陶某甲与被某陶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下午3时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某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某于1999年7月合伙经营苍梧县X镇X村林场,投资修建富宁村X路。散伙时被某承领了全部债权、债务,经清算,被某欠原告修路工程款7300元,被某于2008年6月23日立写了《欠条》:“今欠到陶某甲梧州修路工程款。等收到款后一次性结清,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包括原来路费等)”。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某偿还欠款,被某总以没有收到款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某欠款应该清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某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7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用以证明被某欠款的事实。

2、《合同》,用以证明被某欠款的原因。

3、《协议》,用以证明富宁村欠原、被某等人的欠款。

被某陶某乙辩称:被某立写欠条是事实,但是有约定的,现还有部分修路款未收回,欠条约定等收到款后一次性结清。被某多次追讨欠款,尚未追回,现尚有欠条俱在,无法将该欠款结清给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理由,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某与富宁村委于1998年11月17日签订修路合同。

2、《合股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某是合伙修路。

3、《公路验收情况》。用以证明公路已验收合格。

4、《协议》。用以证明被某就修路X村结算情况。

5、《商讨决定》。用以证明修路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他人。

6、《欠条》。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中介人欠修路合伙人的款x.8元。

7、《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董亚牛欠被某的借款。

8、《车票》。用以证明被某追欠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某对原告的证据1、2、3认为是事实的。

原告对被某的证据1、2、3、4认为是事实;证据5认为不清楚;证据6认为不是事实;证据7、8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某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被某的证据1、2、3、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某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相互佐证,且印证了证据5的商讨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车票是事实,但被某以此证实追讨欠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11月17日,被某陶某乙和莫寅弟与苍梧县X镇X村委签订了一份《建设富宁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长发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尾部签有“同意该合同条款”并加盖了政府公章。1998年12月26日,原、被某等6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了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等事项。2000年9月30日,原、被某合伙所修公路,经苍梧县X镇X村委和长发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修路双方约定,修路X路方砍伐富宁村委林场的松木、杉木来抵扣,至2007年7月,尚有部分修路款未收回。2007年7月30日,被某与中介人杨中等人协商,余下修路款归中介人杨中等人所有,由中介人杨中等人付款x.80元;当日杨中等人付款x元给被某,余款杨中等人写有欠条“欠到陶某乙梧州市苍梧县X村X路投资债权债务转让金2万元(贰万元正)另外协助收回修建公路X路方出纳董亚牛所借去的三单买油款x.80元”。2007年8月24日,被某写有一份《关于转让梧州苍梧富宁村X路投资协议商讨决定》,该决定将收回的修路款12万元均等6人分配(已分配),决定还载明:“余款由被某追讨,为了各人的账目清楚,由被某给各人写欠条一张,追回债务后结清,没有时间限制,不需垫付。”部分合伙人在决定上签名,原告未签名。尔后,原、被某实际是按此决定履行。尚未收回的修路余款3万元,按每股4400元算,原告占一股半,计6600元,另700元作原告垫支的路费,共计7300元。2008年6月23日,被某写有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陶某甲梧州修路工程款.等收到款后一次性结清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包括原来路费等)。此据.欠款人:陶某乙.2008年6月23”。原告认为被某已收回拖欠的修路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某承领了合伙散伙时的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7300元。

本院认为,被某陶某乙承包修建苍梧县X镇X村级公路后,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合伙进行修建,且共同出资人对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原、被某实为合伙关系。原、被某等人在整个合伙活动中,均系被某负责合同的订立、验收、结算等合伙事项,合伙人(含原告)对被某在合伙中的行为,未提出过异议,被某实为合伙负责人。原告主张要求被某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7300元,实际是原、被某合伙中尚未收回的修路款;被某持有原告立写的欠条,是有付款前提的,欠条中明确写了等收到款后一次性结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某已收回修路款或占有修路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某承领了合伙散伙时的债权、债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才

审判员余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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