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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乙,男,1962年8月鋈海搴。纷Vǜ〗鍪迕厍嘞蚨琳嗵遨荡樅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丙,男,1967年7月2鋈海搴。纷Vǜ〗鍪迕厍嘞蚨琳嗵遨荡樅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从闽清县X镇X村往仙下村方向匆匆快速行驶,途经塘坂仙线0k+100m处刮碰从路X路右行走的黄某英,造成黄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英当场倒地,鲜血直流,紧急被送往闽清第二医院急救,因诊断脑部出血损伤较大,医院救治条件有限,立即将黄某英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福建省立医院诊断为黄某英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枕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7天。因病情严重重度昏迷不醒于2010年1月12日医生建议转入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5日,黄某英因病情恶化而逝世。2009年12月2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审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摩托车灯光性能不合格,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行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47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与黄某英对本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的肇事机动车(无牌摩托车)没有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共计x.6元的损害,其被告应先赔偿x元后,余下款项x.6元由被告再赔偿50%即x.8元。医疗费用x.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47天共计705元,护理费两人100元47天4700元,急救费两次1500元,丧葬费x.5元(依据2010年福建省职工年平均收入),死亡赔偿金x.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x.80元。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2009年11月27日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黄某英,并且未将摩托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某的不是事实,不是被告碰到黄某英,是黄某英碰到被告的车,被告好心下车牵黄某英。要被告赔偿被告没有钱。事故当时被告有向原告陈某丙支付52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碰撞黄某英与黄某英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编号闽行司[2009]车鉴第x号、闽行司[2009]痕鉴第x号),以此证明是朱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与黄某英人体损伤部位之间存在碰刮的因果关系的事实。3、闽清县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因事故造成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左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事实。4、闽清县第二医院开具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因伤于2009年11月27日花费医疗费用995.27元的事实。5、福建省立医院开具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因伤在省立医院花费1252.5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6、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x.83元、x.30元的事实。7、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两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住院情况以及医生建议黄某英出院后继续治疗、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访、定期复查的事实。8、现金支出凭证四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以此证明黄某英在福州住院期间请两个人护理所花费的护理费用以及2010年11月27日从闽清县第二医院到省立医院、2010年1月12日福州省立医院到闽清第二医院接送病人包车分别花费750元、750元的事实。9、坂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是黄某英的亲生儿子,伤者黄某英于2009年11月27日17时30分车祸头部碰撞伤势严重医治无效于2010年4月5日3时逝世的事实。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机动车要求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黄某英发生事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赔偿黄某英因伤死亡的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合法,关联,故予以采纳;证据8是黄某英住院的护理费以及转院的包车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现金支出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雇佣两人护理黄某英的事实,但鉴于黄某英的伤情,需要护理的,因此,酌情采纳护理费;对于接送病人两次包车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票据,但鉴于原告为黄某英治疗等事项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予以酌情采纳;证据9是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与黄某英的母子关系予以确认,对证明黄某英的死亡原因,因村委员会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因此对证明该内容不予以采信;证据10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从塘坂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唐仙线0K+100M处,刮碰从路X路右行走的黄某英,造成黄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英受伤后即被被送至闽清县第二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用995.27元,后于2010年11月27日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2日,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1252.55元、x.30元、x.83元,共计x.68元,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颅骨缺损、气管切开状态、肺部感染、糖尿病。2010年1月31日,闽清县第二医院诊断黄某英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建议为:患者现在仍处于昏迷状态,继续住院,重症病室治疗。2009年12月2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与黄某英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5日3时黄某英死亡,2010年6月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黄某英户口登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黄某英的儿子,黄某英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向原告陈某丙支付人民币527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至本院。另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纳。黄某英生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黄某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朱某某与黄某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黄某英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黄某英遭受人身伤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某英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95元,其中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疗费995.27元,福建省立医院医疗费分别为1252.55元、x.30元、x.83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医院的出院小结、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佐证,因此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705元,按每天15元住院47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现金支出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雇佣两人护理黄某英的事实,但鉴于黄某英的病情需要护理,酌情采纳护理费,所发生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x元/年÷12月÷20.92=77.53元/天,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1人×47天×77.53元/天=3643.91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票据,鉴于原告为黄某英治疗等事项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予以酌情采纳800元。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予以采纳。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15元,黄某英死亡时已经是七十五周岁以上且是农村居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80元/年按五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680元/年×5年=x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作为死者黄某英的儿子,因黄某英遭受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并且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酌情采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综上,原告在黄某英与被告朱某某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3643.91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36元。

因黄某英与被告朱某某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投保,造成黄某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是把本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风险转嫁到自身,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因黄某英与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朱某某还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给予50%的赔偿。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经给予原告5270元的赔偿。综上,被告朱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人民币x.41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43.91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4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扣除死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x.41元后,被告朱某某还因对原告的人民币x.95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5×50%=x.98元。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27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9元(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2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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