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武德钦、被告崔某及其代理人付爱景、崔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移动电话收费处任营业员。2008年夏、秋季被告在任期间给自己亲友充值电话费欠原告1280元,欠充值卡费1500元,两项合计2780元整,现有被告打条为凭。2008年7月14日被告将当天营业额约3000元未按规定和惯例缴付新乡县移动公司营业厅或存入银行,2008年7月15日被告称该营业款放在店里丢失了。经原被告当场核对是被告欠原告3300元,被告全部认可,而后,被告不辞而别,不干了,原告多次电话和托人去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80元;(2)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移动公司营业报表二份、原告的记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店里丢失的钱为3300元;(3)原告营业员付娇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2008年7月14日当天的3300元营业款是付娇拿的,是付娇去交的款,没经我的手,钱当天晚上在营业厅放着,晚上被盗了,派出所的人去了,原告还欠我工资和押金共980元,另有卡钱1500元和欠款1280元,我去给原告了,原告不让我进屋,后原告让一个不认识的人去给我要,我没给他。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丢失的钱没有经被告的手,对证据(3)认为工资没多给被告,也没有让被告负责,付娇现在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店里丢失的钱为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曾在原告杜某某的移动电话收费处任营业员,2008年夏、秋季被告在任期间给自己亲友充值电话费欠原告1280元,欠充值卡费15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欠原告2780元,且被告愿意归还此款。2008年7月14日,原告的营业款3300元在店里被盗。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欠原告杜某某278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崔某对此欠款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3300元营业款是被他人盗走,并不是由被告崔某拿走,原告应当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追回被盗款,故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欠其980元工资和押金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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