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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为吸毒人员,无经济来源,为了满足毒瘾,以贩养吸。被告人黄某乙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于2010年2月4日22时许,在其位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的租房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丁、班某、方某、马某、陆某丙等人出售毒品。并提供注射器、锡纸等吸毒用具给上述人员,容留他们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注射毒品。上述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及吸食、注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乙准备贩卖或已经贩卖的毒品可疑物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当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系吸毒人员,自称与他人购买毒品后,以贩养吸。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丁、班某、方某、马某、陆某丙、方某某出售毒品,并提供吸毒用具让上述人员在其租房内进行吸毒。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在现场缴获得被告人黄某乙准备出售和已经出售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群众报警材料,证人班某、方某、方某某、黄某丁、马某、陆某戊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和理化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和照片,辩认被告人黄某乙材料,尿液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提供其租房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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