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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镇X村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余某,现年9岁,儿子余某,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争吵打闹,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意见分歧而不了了之。2007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府谷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3、府谷县X镇牛家梁行政村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并登记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府谷县X镇X村委会与庙沟门镇X村行政村的证明,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薄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财产,能够证实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在府谷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余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余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楼板房三间、海尔牌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顶、重庆牌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橱柜一顶、灶具一套、被褥四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余某、余某,因被告不知下落,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需要,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至今居无定所,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出庭应诉,且原告今后抚养儿女需支出生活等费用,故双方共同财产:平房四间、楼板房三间、海尔牌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顶、重庆牌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橱柜一顶、灶具一套、被褥四床归原告所有,并折抵女儿余某、儿子余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余某、余某随原告余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楼板房三间、海尔牌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顶、重庆牌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橱柜一顶、灶具一套、被褥四床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粱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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