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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原审被告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原名睢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睢城镇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行信贷员。

原审被告袁某。

原审被告岳某(浩)。

原审被告郑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以下简称睢城镇支行)、原审被告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纪某某以购材料名义于2008年1月17日向睢城镇支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826‰,使用期限至2009年1月10日,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纪某某向睢城镇支行提供了其位于睢宁县X镇西胜居委花园新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但没有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2008年1月15日,案外人冯琪以纪某某的名义在睢城镇支行开立“圆鼎”借记卡,2008年1月17日,睢城镇支行将上述x元贷款打入以纪某某名义开立的借记卡内。后该笔贷款利息结算到2008年12月24日,因下余利息纪某某未按期支付,睢城镇支行向纪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纪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睢城镇支行主张与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睢城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纪某某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纪某某认为虽然自己与睢城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自己没有提供单位收入证明,这笔贷款并没有做成,而且睢城镇支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贷款,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系受睢城镇支行的欺骗,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对该笔贷款无异议。睢城镇支行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927.50元,合计x.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至偿还完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纪某某则辩称,1、贷款是以我的名义给冯琪贷的,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冯琪伪造我公司印章办理我个人情况证明,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袁某、岳某、郑某某均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为谁担保。张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没有答辩。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纪某某曾对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以纪某某名义开户的、用于发放所涉贷款帐户的储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依据已生效的(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为纪某某开立上述账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纪某某对江苏睢宁县X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睢城镇支行与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担保合同的三方当事人是睢城镇支行与纪某某及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成立,至于睢城镇支行内部规定的贷款流程、细则,以及规定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应提供何种手续并严格进行审查是金融机构为确保贷款收回而做出的内部管理规定,这些内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同样,借款人、担保人也不能以信贷员的操作违反其内部规定而主张与睢城镇支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至于纪某某主张的睢城镇支行在同意发放贷款时应通知借款人的问题,因为通知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且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从该案事实分析,纪某某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在睢城镇支行开立账户,而睢城镇支行于2008年1月17日向该账户打入贷款。因此,应该视为睢城镇支行已通过其的行为完成了通知义务。

二、睢城镇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睢城镇支行与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没有指定专门的发放贷款账户,而是采取开立新的账户打款的方式来完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2008年1月15日,纪某某已经在睢城镇支行开立帐户,而2008年1月17日睢城镇支行将x元贷款打到该账户。纪某某虽然一再强调自己没有开立该账户,也从未委托其他人代为开立账户。但从纪某某在本次贷款中的表现分析,首先,纪某某承认做该笔贷款的初衷并不是自用,而是给冯琪使用的;其次,从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分析,纪某某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包括签字、提供财产状况证明,而且担保人也已经完善了担保手续。纪某某当庭承认并未向睢城镇支行或睢城镇支行的信贷员表达自己不想做出该笔贷款的意愿;再次,从贷款发放的过程分析,原审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已经认定开立打款账户过程中开户经办人已经向睢城镇支行出示了纪某某的身份证原件,而纪某某也不能证明该段时间自己的身份证曾被他人非法使用。故结合纪某某做该笔贷款的初衷,可以认定纪某某对开立打款账户应当是明知的,而不是其强调的不知情。鉴于此,睢城镇支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向纪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开立账户后的存折本、借记卡由谁持有、该笔贷款实际由谁支配,则不影响睢城镇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综上,在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睢城镇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对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睢城镇支行要求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26‰,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739‰,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承担。鉴于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已预交,由纪某某、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睢城镇支行未履行贷款x元的义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且应认定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睢城镇支行贷出x元款项去向不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纪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纪某某及担保人的签名,所贷款项x元已打入借款人纪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纪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均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纪某某及担保人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与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2、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纪某某及担保人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与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文本上看,借款人纪某某及担保人袁某、岳某、郑某某、张某乙均在文本上签名及盖章,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为纪某某开立借款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人纪某某及担保人签字的《信用社农户贷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记帐凭证)均证明睢城镇支行已将x元贷款打入纪某某个人存款账户,至于由谁持有纪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个人存款账户中x元借款的去向,并不影响纪某某与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生效及效力;再次,上诉人纪某某还在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发给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说明纪某某对其与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生效及效力和贷款的发放予以认可;纪某某虽辩解其签字系受睢城镇支行的欺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纪某某关于与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且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城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睢城镇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x元打入纪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贷款去向明确,并未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案机关查处。上诉人纪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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