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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停止侵害、腾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停止侵害、腾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府谷县化肥分公司的部分职工进行了个人集资建房,原告参与了集资,房屋建成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房权证。然而在原告尚未入住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擅自撬开分给原告的集资住房,强行入住,原告的房屋被侵占后,曾多次和王某乙进行协商,均被其拒绝,无奈只好外出租房居住。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房;赔偿因非法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取暖费2600元,水电费及房内损坏的物品待实际腾房之日另行计算;赔偿原告在房屋被侵占期间外出租房的费用每月800元到实际腾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声明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集资建房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及从2008年8月20日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对被告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原告曾声明过要承担赔偿责任。

2、氮肥厂上家属房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欠费花名表X,证明截止2009年被告侵占房屋的物业费等各项损失为x元。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房的租赁费情况,每年x元。

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合法、手续齐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正确,我是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原名陕X府谷县氮肥厂,为国有企业,公司先后进行了几次集资建房,我应该分到相应的住房,而且我依照自己的分数选择了相应的住房入住,并备了房款,但无人接收。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没有我的同意下,将我选择的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引起纠纷。原告的起诉应该依法驳回,本案是因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分房不公而引发的诉讼,而且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本公司的集资住房登记在公司以外的人名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范围,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有权利分房,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分到一套住房。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声明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声明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至今也未实际给原告交付房屋,行政判决书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被告承认自己2008年8月22日入住的房屋分给了原告,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及从2008年8月22日被告侵占该房和原告曾声明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氮肥厂上家属房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欠费花名表X,被告有异议,认为十九人占的房子,其中有没有动过的,现在原告都算到了这里,但取暖费是正确的;且该份证据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入住原告房屋期间的取暖费、电费、卫生费共计61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租房,不能证明租赁费,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分得房屋已是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分到一套住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的部分职工进行了个人集资建房,原告王某甲参与了集资,房屋建成后,王某甲交清了所有的房款,于2008年8月24日分得(略)7#2-X号房屋,并于同年12月11日、15日经过府谷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的府谷镇第x号房权证和府(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依照自己的分数选择了上述房屋并入住。又查明,依照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的内部分配方案,王某乙没有参加该次个人集资建房,也没有交纳建房款,入住上述房屋期间的取暖费、电费、卫生费共计6108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在上述集资建成剩余的房屋中王某乙分得一套,并已入住,但占用王某甲的房屋仍未腾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本公司集资建房资格,在交纳了全部集资房款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分房方案,分得了房屋,并经府谷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房屋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明确;被告在未取得本公司集资建房资格和交纳集资房款的情况下,入住并占用分给原告的房屋,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且被告现已分得房屋,理应停止侵害,给原告腾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取暖费、水电费及房内损坏的物品和原告在房屋被占用期间外出租房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取暖费、水电费是被告占房期间实际发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房屋被占用期间外出租房费用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分得房屋时是毛坯房,要向外租赁或自住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应酌情给原告赔偿每月600元,每日20元计算;原告房内损坏的物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具体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并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取暖费、电费、卫生费共计6108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租房损失费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开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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