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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苏某某、孙某某等十人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五人停止侵害、腾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系诉讼代表人之一。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系诉讼代表人之一。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系诉讼代表人之一。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现住(略),系诉讼代表人之一。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50岁,汉族,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苏某某、孙某某等十人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五人停止侵害、腾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苏某某、孙某某等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和被告赵某某、刘某戊等四人(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其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苏某某、孙某某等十人诉称,2005年8月府谷县化肥分公司的部分职工进行了个人集资建房,十原告参与了集资,房屋建成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房权证。然而在十原告尚未入住的情况下,五被告擅自撬开分给十原告集资建设的住房,强行入住,并在住房楼梯口安装了铁门使人无法上下出入,原告的房屋被侵占后,曾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均被其拒绝,无奈只好外出租房居住。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腾房;赔偿因非法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其中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共计x元,房内损坏的物品待实际腾房之日另行计算;赔偿原告在房屋被侵占期间外出租房的费用每户每月1000元到实际腾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声明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十原告集资建房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及五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对五被告侵占十原告住房的事实原告曾声明过要承担赔偿责任。

2、氮肥厂上家属房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欠费花名表X,证明截止2009年五被告侵占房屋的物业费为x元。

3、房屋租赁合同五份(王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张利英租房证明一份(郝某某1200元/月),赵某财、王某岚证明二份,证明十原告租房的租赁费情况,其中苏某某、温某某的房屋同地段某赁费为850元/每月。

4、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合法、手续齐全。

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辩称,十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正确,我们是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原名陕X府谷县氮肥厂,为国有企业,公司先后进行了几次集资建房,总共建房510余套,我们应该分到相应的住房,而且我们选择了相应的住房,但公司的部分领导却以种种理由阻碍我们取得房屋,特别是在该事情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没有我们的同意下,将我们选择的住房登记在十原告名下,引起纠纷。十原告的起诉应该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是因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分房不公而引发的诉讼,而且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本公司的集资住房登记在公司以外的人名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范围,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剑、孙某兰、陈晓斌)、张继、(高文庭、杨喜军、王某先)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方选房在先,公司分房在后的事实,被告方是2008年8月22日选房,公司于8月24日分房。

2、段某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段某已经向府谷化肥分公司交付了集资房款2267元,且交款在前,分房在后。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声明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声明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府谷县化肥分公司至今也未实际给十原告交付房屋,行政判决书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被告方承认2008年8月22日入住占用的房屋分给了十原告,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及从2008年8月22日被告侵占该房和原告曾声明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氮肥厂上家属房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欠费花名表X,被告有异议,认为十九人占的房子,其中有没有动过的,现在原告都算到了这里,但取暖费是正确的;且该份证据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五被告占用十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取暖费、电费、卫生费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房屋租赁合同五份(王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张利英租房证明一份(郝某某1200元/月),赵某财、王某岚证明二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同地段某实际相符,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租房,不能证明租赁费,因为府谷化肥分公司的房屋是毛坏房,要入住还需要装修,且府谷化肥分公司发生纠纷而未向十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十原告应向府谷化肥分公司主张,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租房及同地段某屋租赁费的大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五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张剑、孙某兰、陈晓斌)、张继、(高文庭、杨喜军、王某先)的证明三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五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但五被告没有资格集资建房,也未实际出资,可以证明五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占用原告的房屋,府谷化肥分公司于8月24日分房,本院予以确认。

2、段某的收款收据一支,原告有异议,认为段某所交的款与本案的集资建房无关,大部分已退还了,段某认可此事,而且段某在府谷化肥分公司第三次分房时分得新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的部分职工进行了个人集资建房,原告王某甲、苏某某、孙某某、郝某某、韩某某、温某某、王某丁、张某丙、麻某某、刘某乙十人参与了集资,房屋建成后,交清了所有的房款,于2008年8月24日分别依次分得府谷县(略)7#X单元-702、401、501、602、701、802、402、801、502、X号房屋,并于同年12月11日、15日经过府谷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分别依次办理了上述所有权人的府谷镇第x、x、x、x、x、x、x、x、x、x号房权证和府(2008)第593、582、583、592、585、594、590、586、59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此期间,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于2008年8月22日依照自己的分数依次选择了上述房屋的502、601、602、702、501入住,并在该单元楼入口安装了铁门,控制了其余房屋,致使分得该房屋的十原告未能入住。又查明,依照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的内部分配方案,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没有参加该次个人集资建房,也没有交纳建房款,入住上述房屋期间十原告的取暖费、电费、卫生费共计x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在上述集资建成剩余的房屋中赵某某、段某某、张某己各分得一套,赵某某、段某某已入住新房,但占用十原告的房屋仍未腾出。

本院认为,十原告取得本公司集资建房资格,在交纳了全部集资房款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分房方案,分得了房屋,并经府谷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房屋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明确;五被告在未取得本公司集资建房资格和交纳集资房款的情况下,入住、占用并控制分给十原告的房屋,侵犯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且五被告中的三人现已分得房屋,五被告理应停止侵害,给原告腾房,故十原告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取暖费、水电费及房内损坏的物品和原告在房屋被占用期间外出租房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是被告占房期间实际发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房屋被占用期间外出租房费用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分得房屋时是毛坯房,要向外租赁或自住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应酌情给原告赔偿每户每月房屋租赁费600元,每日20元,五被告在单元楼入口安装铁门,共同占用并控制分给十原告房屋,致使分得该房屋的原告未能入住,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五被告各自赔偿所占用具体房屋的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和房屋租赁费外,应共同赔偿其余原告的上述损失。十原告房内损坏的物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具体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麻某某的房屋((略)7#X单元-X号),并赔偿原告麻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6601元,赔偿原告麻某某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刘某乙的房屋((略)7#X单元-X号),并赔偿原告刘某乙2008、2009年度取暖费、水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875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郝某某的房屋((略)7#X单元-X号),并赔偿原告郝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水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7223元,赔偿原告郝某某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四、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王某甲的房屋((略)7#X单元-X号),并赔偿原告王某甲2008、2009年度取暖费、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4902元,赔偿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五、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孙某某的房屋((略)7#X单元-X号),并赔偿原告孙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49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六、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苏某某、韩某某、温某某、王某丁、张某丙的房屋((略)7#X单元-401、701、802、402、X号),并共同赔偿原告苏某某、韩某某、温某某、王某丁、张某丙房屋租赁费每人每月600元,每日2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共同赔偿:(1)、原告苏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4939元;(2)、原告韩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4900元;(3)、原告温某某2008、2009年度取暖费、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5107元;(4)、原告王某丁2008、2009年度取暖费、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6096元;(5)、原告张某丙2008、2009年度取暖费、水电费、2008年度卫生费共计6327元,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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