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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新世纪实验学校诉被告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63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新世纪实验学校,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系永州育才专修学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新世纪实验学校诉被告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诉称:永州鸿新职业学校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协议书》和《聘任片区主任招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学校招生,被告不用上班,不受学校管理,其收入主要是招生提成,故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在没有招到177名学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177名学生的人数给付招生提成完全是信口要价,事实上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多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且《聘请协议书》和《聘任片区主任招生协议书》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招生补助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聘请协议书》和《聘任片区主任招生协议书》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这是原告理解上的错误;二、原告称:“《聘请协议书》和招生片区主任招生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学校招生,被告不用上班,不受学校管理,其收入主要是招生提成,故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称已向被告多支付了工资、津贴、招生补助费、奖励、超额补助费和招待费,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新世纪实验学校自愿给付被告康某某x元人民币。在200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康某某x元,剩余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按15‰的月利息计息至付清日止,计息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月20‰的利息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德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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