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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镇X村人,住(略)。

原告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府谷镇人,住(略)。

原告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府谷镇人,住(略),系原告柴某丁祖父。

被告苏某某,男,42岁,汉族,府谷县(略)人,住(略)。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委托代理人及柴某丁法定代理人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弟,三原告之父柴某彪于2008年4月15日给被告苏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又于2008年10月15日给被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2009年4月柴某彪去世。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一直拒付。现三原告做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2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柴某彪借款x元,月利息为2分;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柴某彪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2支,其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系柴某彪子女。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柴某彪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柴某彪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限。2009年3月柴某彪因患尿毒症去世,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原告之母即柴某彪之妻郭玉英于2003年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某彪与被告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柴某彪虽然死亡,但其子女即三原告是其遗产合法的继承人,该借款应由三原告享有。本案中,三原告诉求x元的利息5400元,系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借款x元及利息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粱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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